以案释法:仅凭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
以案释法:仅凭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为减少潜在风险,发包方常要求承包方在收到款项前必须先提供发票并交付收据,此类做法并不鲜见。然而工程款收到确认单,由于工程款项支付频次较高,加之工程管理上的混乱,有时即便承包方已提供收据,发包方却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从而引发争议。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仅凭收据是否能够作为工程款项支付的合法凭证。
案例一:
在2018年的最高法民终39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依据日常交易中的常规做法,收据系收款人向付款人出示的,用以证明已收到相应款项的凭证。付款人可以凭借此收据来证实自己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在本案中工程款收到确认单,盛世豪龙公司通过万城公司提供的收据,来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此,法院予以了确认。万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声称双方遵循的是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因此仅凭收据无法证实盛世豪龙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然而,盛世豪龙公司并不认同万城公司所提出的这一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万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经过二审庭审的审查,发现编号为“1960746”的收据上所记载的40万元款项以案释法:仅凭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明确标注为现金支付,万城公司确认已实际接收此笔款项,并同意将其计入盛世豪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之中;而编号为“1960747”的收据所涉的160万元款项,尽管万城公司否认收到,但一审卷宗中附有的电汇凭证,足以证明盛世豪龙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这笔款项。上述情况说明,一审判决仅以万城公司提供的收据缺乏相应的银行汇款证明为依据,未确认上述存在争议的款项1450.5万元(其中420.5万元和1030万元),即认定盛世豪龙公司已支付,这种做法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认定收据是否能够作为确认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项的凭证,依据常规交易规则,收据系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用以证明已收到相应款项的凭证。付款人可据此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款项。若施工方提出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交易惯例,则需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若无法提供证据,则不能以“已开具发票但款项未付”为由进行抗辩,此抗辩理由将不予采纳。
案例二:
关于陈旭东在2007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向王文良开具的领条和收条,是否能够作为王文良已支付工程款项的有效凭证,存在争议。上诉人表示,其已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陈旭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领条和收条作为支付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这些领条和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项。本院认定,双方争执的核心焦点集中在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旦生效,若当事人对于质量、价格、报酬或履行地点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晰,则可协商予以补充;若协商不成,则应参照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遵循交易习惯来决定。观察合同内容,我们发现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从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保证金是通过四张收据来证明的,金额分别为150000元、85000元、45000元和120000元,而这些收据并未附有转账记录。由此可见以案释法:仅凭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普遍使用现金进行支付。此外,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提供了20万元的转账凭证,这些凭证与王文良于2008年2月3日所出具的收条相吻合。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主张这14张凭证系为配合政府审核工程款项支付状况而编制,而在二审阶段则声称这20万元已于2011年1月20日的结算中予以扣除。针对此情况,本院认为,王文良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旭东则需对其主张的出具领条、收条以应对政府检查的事实,或已扣除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旭东所提供的借条副本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他在一、二审中的说法存在不一致之处。鉴于此,本庭认定陈旭东向王文良所出具的领条和收条,总计金额为3048910元,可以作为王文良已支付工程款项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可陈旭东的领条和收条的做法存在失误,本庭对此予以更正。
在上述案例中,若出现出具收据却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付款方声称以现金形式付款。但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会综合考虑现金支付的金额、资金来源、支付的具体时间、地点、涉及的人员以及财务记录等因素,以全面评估现金支付的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付款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确实发生。
律师提醒:对于发包方而言,工程款项的数额相当可观,而且有时会出现发包人直接向下游的材料供应商或劳务企业支付款项以抵消工程款的情况,这种现象很容易导致支付金额的混乱以及票据的不一致性。在支付工程款项的过程中,应确保收付款流程形成完整的闭环。建议在款项支付完毕后,要求收款方提供一份详细的项目及资金流向的收据。该收据需明确展示付款的具体方式和所涉款项的具体性质,以防止在结算阶段,双方因对收据所指向的工程款项产生不同理解而导致纠纷的发生。
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员应避免在未实际收到工程款项之前出具收据。若发包方坚持要求出具,则应在收据中明确标注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并详细注明付款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同时,在出具收据后工程款收到确认单,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催款事宜,并通过录音、书面信函等方式留存催款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