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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1张

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第143号令,该令自同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存托凭证的发行与交易活动有序进行,确保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并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特此出台本规定。

本办法中所指的存托凭证,系由存托人发行,以境外证券为依据,在中国境内进行发行,并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所拥有的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及交易活动,依据《证券法》、相关意见、本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参与存托凭证的发行过程,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尽的职责,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者在股权结构、公司治理以及运行规范等方面,若遵循其注册地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则需确保对境内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在总体上不低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要求。同时,还需保证存托凭证持有者的实际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者的权益保持一致,且不得出现跨境歧视现象。

中国证监会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法规,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主体实施持续的监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其他规定。

证券交易所依照章程、协议及业务规范,对存托凭证的上市流程、交易行为、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者以及负有信息披露责任的其他各方所进行的公开信息发布活动实施自我管理。

第二章 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 规定,若进行公开发行以股票为依据的存托凭证,那么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证券法》第十三条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阐述了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要求。

(二)对于依法成立并连续运营超过三年的企业,其核心资产上不存在任何重大的所有权争议。

过去三年间,实际控制人未曾发生任何变动,同时,控股股东及其受其或实际控制人影响的股东所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的股份,并未出现任何重大的所有权争议。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及其主要控股方或实际管理者在过去三年间未曾出现任何严重违反投资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的个人信誉必须优良,他们必须满足公司注册地相关法律对职务资格的规定,并且近期内未曾有过重大违法或失信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规定,对于公开发行的以股票为依据的存托凭证,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单位需依照中国证监会所设定的格式与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应的发行申请材料。

第七条规定,对于申请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必须遵循《证券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具体要求中国存托凭证方案设计与运作,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正式的核准申请。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具体要求,对存托凭证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查。

针对符合适当性管理标准的合格投资者所发行的存托凭证,其核准流程可予以简化;至于具体的简化程序,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中提到,若申请存托凭证进行公开发行及上市,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必须依据《证券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选定并聘请具备保荐资质的机构作为其保荐人。该保荐人需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全面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的推荐及持续督导的职责。

发行存托凭证需遵循《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条款,此过程应由证券公司负责承销,然而,若投资者所购存托凭证以非新增证券为依据,或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无需证券公司承销的特定情况,则不在此列。

第九条规定,一旦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若计划发行新的存托凭证,其基础证券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额外发行的证券,那么此类存托凭证的发行将遵循《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 规定,依照法律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需在我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若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方希望申请存托凭证上市,则必须满足证券交易所所规定的上市要求,并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提交上市申请。待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双方需签署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需依照《证券法》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并结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来确立存托凭证上市的各项业务准则。

第十一条 规定,存托凭证的买卖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还要严格依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业务规则行事。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依据《证券法》第11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需对存托凭证的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督,同时,在必要时,有权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实施交易限制。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者、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团队以及存托凭证的其他持有人,若在中国境内减少其持有的存托凭证数量,必须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进行收购活动以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规定,对于在境外进行基础证券发行的机构,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通过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同时,此类机构不得利用发行存托凭证的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重组上市活动。

第十五条规定,存托凭证需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统一登记、保管以及结算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需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若干意见》的具体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项要求,来确立存托凭证的登记与结算业务的具体规则。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主体及其主要控股方、实际控制人等负有信息披露责任的相关方,必须遵循《证券法》、相关意见、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以及证券交易所的具体业务规则,确保在规定时间内,以公正无私的态度执行信息披露任务。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确保其真实性、精确性和全面性,严禁出现任何虚假记录、误导性表述或重要信息的缺失。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层的成员,必须真诚且勤奋地执行其职责,确保该公司对外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精确且全面的。

交易所负责监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者及其他信息披露责任主体所公开的信息,并促使他们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且精确地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规定,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机构需依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编制并公开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同时公开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中应详尽展示其境外注册地公司的法律体系、公司章程或类似文件的核心条款,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对比,揭示二者间的关键区别。同时,还需阐述这些差异对存托凭证在我国境内发行、上市及投资者权益保障可能产生的具体影响。

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若存在股东投票权不一致、企业采用协议控制架构或其他类似特殊安排,则需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件的重要位置,对相关情况做出充分且详尽的披露,尤其是关于风险、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信息。同时,还需以独立章节的形式,阐述如何依法执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和措施。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的相关董事与高级职员需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进行书面确认。

第十八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需遵循《证券法》、相关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依据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按时提交定期报告。同时,对于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必须及时发布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 规定明确,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机构需严格依照中国证监会所设定的内容和格式标准,对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公开披露。

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若其股东投票权存在差异、企业采用协议控制架构或存在其他类似特殊安排,则需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这些情况,并揭示这些情形对境内投资者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及潜在风险。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中的董事会成员及高层管理人员需对定期发布的报告进行书面确认并表达意见。

第二十条 规定,若出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提及的显著事件,且投资者尚未掌握相关信息,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者必须迅速公开信息,详细阐述事件的起因、当前的进展状况以及可能引发的法律法规影响。

投资者若持有或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间接拥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且该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则该投资者即成为《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所指的,拥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任何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若超过百分之五,则包括直接持有以及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间接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其总和亦需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明确指出,涉及的主要资产群体包含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在我国境内运营的企业所持有的核心资产。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一旦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境外的证券发行主体必须立即进行信息公开: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若存托的基础资产遭遇质押、被挪用、司法冻结,或出现其他所有权变动的情况;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对股东在投票权方面的不同待遇、企业间通过协议建立的管控结构中国存托凭证方案设计与运作,或是其他类似性质的特殊安排,进行重大的修改或变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主体及其母公司、实际掌权者等所有信息披露责任方,必须确保他们在海外市场公开的信息内容,同时也要在境内市场进行相应的公开。

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依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标准,结合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的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的合规执行状况,对相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制定具体措施。

除了前述规定,对于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人及其控股方、实际控制者等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个体,若存在必须免除或延迟公开信息的特殊情形,他们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准则来决定免除或延迟公开相关信息。然而,他们必须对原因进行说明,并且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事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不对外公开或推迟公开有关信息的理由,以及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见解,均需在适当时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者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责任的主体,向我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或信息披露资料,必须采用中文书写,且其内容需与在境外市场所提交的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若上述文件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中文版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机构需在我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并聘请对境内信息披露规则和标准有深入了解的境内代表,其职责包括在存托凭证上市期间负责信息披露和监管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中国存托凭证方案设计与运作,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需具备从事存托业务所需的员工队伍、组织架构以及相关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与境外证券发行机构签订托管协议,依照协议内容提供协助,确保存托凭证的发行与上市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对存托凭证的基础资产进行存放,可委派具备相应资质、实力及信誉的托管机构负责管理,同时与之签署托管合同,并监督其妥善执行基础资产托管的职责。若基础资产因托管机构的责任遭受损害,托管人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存托协议的条款,需向持有存托凭证的个人或机构发放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

依照存托协议的相关规定,需向持有存托凭证的个人或机构发放红利、股息等权益,同时,还需依据持证人的意愿,协助其行使表决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提案时,存托人需出席大会,并且代表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投票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规定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外证券发行机构、托管机构及其凭证持有者需通过存托协议来界定凭证所代表的具体权益以及各方的权利与责任。一旦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便自动成为存托协议的参与方,这也意味着他们已接受并承诺遵守协议中的各项条款。

存托协议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且内容应包含以下具体条款: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及其托管机构的名称、注册所在地、设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主要营业地点。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涉及基础证券的分红、投票等各项权利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流程;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行为,必须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预先通过公告途径,对存托凭证的持有者进行信息告知。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需向我国证监会递交存托协议,并将其作为其发行及上市申请的材料之一。若存托协议发生变更,相关方应立即向我国证监会进行汇报。

第二十九条 规定,存托人有权委派境外的金融机构担任其托管人角色。若存托人选择委托托管人,则必须在存托协议中具体指明,基础财产需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在此情况下,托管人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托管基础财产;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规定,存托人与托管人共同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不得将基础财产纳入托管人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的范畴,同时亦不得采取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六)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证券发行机构需向我国证监会递交由存托人和托管人共同签订的托管协议,此协议作为其发行申请材料之一。若托管协议发生变更,存托人需立即通知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同时,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应向我国证监会进行相应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规定,作为存托人和托管人,必须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地执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不侵犯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正当权益。

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关权利时,需遵循存托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提前征询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意见,并依照其意见进行处理。同时,未经持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行使相关权利或对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财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规定,托管机构需为存托凭证所依托的资产开设独立账户,确保这些资产与托管机构自身的资产得以有效区分,分别进行管理、记录,严禁将存托凭证所依托的资产并入自身资产,亦不得侵占或挪用这些资产。

第三十三条规定,担任存托人者不得进行其签发的存托凭证的买卖行为,同时亦不得担任该存托凭证履行职责时的保荐人角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四条 规定,对于向投资者推销存托凭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必须严格遵循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

证券交易所需在其业务规则中具体规定,关于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必须保证,持有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在资产收益、参与重要决策、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方面所拥有的权益,应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的投资者权益保持一致。同时,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所规定的投资者保护强制性条款,必须予以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定,境外的证券发行机构及其代理人,需依照存托协议中的规定,利用安全可靠、成本效益高、操作简便的互联网等通讯手段,或者其他途径,确保存托凭证的持有者能够顺畅地行使他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规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购置存托凭证的最小交易单位,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其作为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所有合法权益。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接受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授权,并代表其行使存托凭证所赋予的各项权益。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协助受损的存托凭证持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机构与其在境内运营的关联企业之间所制定的相关关系条款,必须确保不侵犯持有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规定,对于境外发行基础证券的公司,若其股东结构存在投票权不均等这样的特殊安排,那些掌握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在行权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滥用这些投票权,同时必须确保不侵犯包括存托凭证持有者在内的投资者们的合法权益。

若出现上述情况,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及其他投资者权益受损,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机构以及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需进行纠正,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条 规定了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的特定情况和相应流程,这些内容均由证券交易所依据其业务规则进行详细说明。

若存托凭证面临终止上市的情况,按照存托协议的相关规定,存托人需确保为持有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在行使权利时提供相应的必要保障。

若存托凭证的上市被终止,托管方需依照存托协议的相关规定,出售相关的基础证券,并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迅速将所得款项分配给存托凭证的持有者。若基础证券无法进行出售,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方需在存托协议中制定相应的措施,以确保存托凭证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十一条 规定,当存托凭证的持有者与海外基础证券的发行者、存托机构以及证券服务相关机构等各方之间产生争议时,持有人有权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调解申请,亦或向依照法律设立的其他调解机构寻求帮助。

第四十二条 规定,投资者若选择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存托凭证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需设立严谨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体系,并确保在制度设计、业务操作流程、技术支持系统等各个方面均做好充分准备。

基金管理人需遵循审慎原则,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占比进行合理调控;同时,应在基金合同与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规定存托凭证的投资比例及策略;此外,还需全面披露相关风险。

基金托管机构需强化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管力度,务必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十三条 规定,对于已经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型证券投资基金所发行的存托凭证,必须遵循以下具体要求:

基金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基金可投资于在我国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因此,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存托凭证进行投资。

若基金合同中未对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作出具体规定,一旦基金投资于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该投资决策进行投票表决。

公开募集的基金投资于存托凭证时,其比例、估值计算以及信息公布等方面,均需遵循境内上市股票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其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需遵守相关管理规则,而计算这一比例的基准则是境内市场上市的存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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